據傳媒,中國公安部發布了《公安機關維護民警執法權威工作規定》(后簡稱《規定》)。其中包含了“民警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履行職責、行使職權,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,民警個人不承擔法律責任,由其所屬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造成的損害給予補償”的內容。這一內容擴大了公安機關及其人員的權力,而減少和侵奪了公民的權利。根據中國《立法法》第八十二條規定,“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、決定、命令的依據,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,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”,中國公安部此舉顯然是一個僭越立法權的自我授權之舉。
有人辯稱,這里所說的“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履行職責、行使職權”可以解釋為“依法履職”。那么,這里講的“法”是什么法呢?按照常識,法首先是天道之法,是自然法。一個國家只因要保護公民的權利才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。這種天道之法基本上在成文《憲法》中體現了出來,其核心部分就是對公民憲法權利的確定,包括人身自由(第三十七條),人格尊嚴(第三十八條),表達自由(第三十五條),信仰自由(第三十六條),私人財產不受侵犯的權利(第十三條),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(第三十九條),通信自由和秘密(第四十條),享有公平司法和基本人權(第三十三條),批評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權利(第四十一條),非公經濟的合法權利(第十一條),等等。公安部門之所以設立,首先是為了保護這些公民憲法權利,它所依之“法”,首先就是憲法。《警察法》把“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”作為一個警察的首要條件,所以“依法履職”之“職”就是保護公民的憲法權利不受侵犯的天職。
既然“依法履職”就是保護公民憲法權利,怎么還會出現公安部所說“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”呢?這顯然是一個憲法性悖謬。能夠“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”,一定是違反憲法及相關法律的行為,而不是“依法履職”。“依法履職”只能使公民的憲法權利更為安全。因為這些“合法權益”是受《憲法》和法律保護的。《警察法》第二十一條規定,“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、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,應當立即救助”。也就是說,看到“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”行為,警察加以制止還唯恐不及,還要“依法履職”“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”加以“損害”嗎?將公安部新規的實質含義串起來,難道不是“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”的行為,“民警個人不承擔法律責任”?